“京兆”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5596410号“京兆”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22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京兆系电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陕西京兆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96410号“京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829号决定,于2019年05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从未在市场上出现,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合理使用证据。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申请人没有质证权利,故申请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严重质疑。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被申请人开店以来一直持续使用,不存在停止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疑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推销药品(替他人)”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药品经营许可证;2、与西安文杰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宣传合同及发票;3、相关药品宣传广告彩页;4、被申请人分公司陕西京兆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5、被申请人相关门店照片;6、被申请人与西安雅风有限公司签订的京兆宣传单合同及发票;7、相关宣传单推销情况;8、被申请人相关药品公司的销售药品发票情况。9、被申请人门店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经查,该部分材料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至9一致。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明确,提供的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9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推销药品(替他人);市场研究”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5、9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名下有许多分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被申请人和被许可人也可以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6为被申请人和被许可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和同,其可以体现出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从事“广告、市场研究、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且上述合同发票上含有复审商标名称“京兆”,并处于指定期间内,结合证据3、7的相关宣传图片可以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广告、市场研究、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上述服务与其余复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使用行为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与之属于类似服务的其余服务上的使用行为。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