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196799 - 商评字[2020]第0000040412号 - 申请人:张家口市万龙运动旅游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6196799号“万龙度假天堂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412号

       

      申请人:张家口市万龙运动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96799号“万龙度假天堂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90358号“万龙”商标、第16900507号“图形”商标、第21025799号“楚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河北省服务名片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滑雪板和冲浪板专用袋;滑雪板绑定装置;滑雪板;滑雪板底部覆盖物;滑雪板套;滑雪装备包;雪橇(体育用品)”服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滑雪板和冲浪板专用袋;滑雪板绑定装置;滑雪板;滑雪板底部覆盖物;滑雪板套;滑雪装备包;雪橇(体育用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