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LOGUE雅琳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136511号“PROLOGUE雅琳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43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36511号“PROLOGUE雅琳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695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鼎洪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鞋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鞋商品上进行任何实质性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义及复审商标标识网络搜索结果截图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产品购销合同;
      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本案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如下:
      3.《包装(印刷)合同》原件及对应的发票复印件;
      4.标有“PROLOGUE雅琳达”商标的布袋实物及鞋盒、鞋、上衣、皮带等照片;
      5.《商品购销合同》原件及对应发票;
      6.被申请人与浙江爵帅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
      7.浙江爵帅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8.《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9. 被申请人与广州市利瑾来皮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
      10.《证明》原件等。
      我局将上述材料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质检总局于2007年发布的国家免检产品及生产企业名单打印页、被申请人名义及复审商标标识网络搜索结果截图、商标档案打印页、相关网页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6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7年12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就本案而言,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可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PROLOGUE雅琳达”牌鞋商品售予南昌某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并有证据2-第625340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购销合同得以实际履行,再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鞋产品照片、鞋盒照片等其它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