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0481864号“芮河粮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45288号重审第0000000795号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阿斯利尔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45288号《关于第10481864号“芮河粮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34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69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白酒生产企业,其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3类酒商品上的第160922号“五粮液 WULIANGYE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直接描述了商品的产地、原材料等特点,用作商标或缺乏显著性,或误导公众。三、争议商标系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设计而来,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所获各项荣誉;
3、商评委和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粮春”、“*粮醇”等结构商标予以保护的行政裁定和司法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4528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所述事实、理由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法律规定无关,故我局对其依照该项法律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不予支持。另《商标局》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具体规定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
一、诉争商标由文字“芮河粮液”构成,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是“五粮液”,两商标均含有“粮液”,尽管“芮河”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区分,但考虑到“五粮液”本身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可能将诉争商标识别为“五粮液”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酒类”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被诉裁定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认定有误。
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经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五粮液公司的事实依据也并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
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芮河是甘肃省内的一条河流的名称,但河南省内仰韶文化遗址所在地也有“芮河”,原告称第三人是河南的公司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误认进而诉争商标具有欺骗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申请人现有的理由和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三、“芮河粮液”的“粮液”具有“粮食酿造的酒”的含义,但“芮河”的存在使得诉争商标整体上不再是仅仅标识商品的特点,也不具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况。
我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商标近似是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为“芮河粮液”的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五粮液”。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粮液”二字,而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未形成明显区别的含义,故彼此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同时,结合五粮液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引证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酒类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进行审理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