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4089909号“FORMOL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645号
申请人:比利斯福圣塔尼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扬州市永业日化厂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4089909号“FORMO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FORMULA”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申请人的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牙刷、牙膏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不仅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知名度的“Formula”商标,而且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的产品外包装,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品误认。被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汤义勇不仅申请注册了申请人已具知名度的 “Formula” 商标及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OT及图”商标,而且还申请注册了与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的著名牙刷、牙膏品牌“Colgate”极其近似的商标“COLLAGE”、“COLLEGE”商标,与“三笑”品牌近似的“三先”、“三娴”、“三宪”等商标,与知名商标“ORAL-B”近似的“OREL-B”商标。被申请人完全是在熟悉掌握全球牙具品牌的情况下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荣誉证书;
3、相关报纸、杂志、媒体报道;
4、产品合同复印件、账单及翻译;
5、销售资料;
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7、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8、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在中国大陆地区对“Formula”商标进行广泛地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对“Formula”商标的使用未形成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提到汤义勇恶意注册著名牙刷、牙膏品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汤义勇注册的商标均具有独特含义并非是对知名商标进行复制和摹仿,未扰乱商标的注册秩序。并且被申请人与汤义勇的商标权相互独立,个人与公司的商标权不应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一直合法使用,并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应,并未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超过五年期限。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相关判决;
3、与本案相关的裁定文件;
4、其他相关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近,我局对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宜兴新丝路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异第6433号《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化妆用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7日。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在牙刷;化妆用具商品上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时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由我局核准,于2013年5月3日转让给扬州市永业日化厂。
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汤义勇申请注册了第7468546号“ORELB”商标、第5352311号“COLLEGE”商标、第10154970号“COLLEGE”商标、第5643117号“COLLAGE”商标、第5352313号“COLLAGE”商标。对上述事实,我局经审查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三、本案争议商标由宜兴新丝路日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其名下共有10件商标,均为外文商标,其中包含了“DR.JORDAN”商标、“DR.DARAI”商标、“JORDEN.2007”等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我局审理查明可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汤义勇在牙刷、牙签、牙膏相关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7468546号“ORELB”商标、第5352311号“COLLEGE”商标、第10154970号“COLLEGE”商标、第5643117号“COLLAGE”商标、第5352313号“COLLAGE”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鉴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汤义勇与被申请人具有紧密的商业联系,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而并非善意使用商标。加之,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宜兴新丝路日用品有限公司现有注册商标均为外文商标,似不符合中国相关公众的一般习惯,且包括Jordan、jakson等在公众心中首先会反映为外国名人姓名的标识,加之其注册商标后有转让行为,原注册人的申请行为也难谓正当。综上,被申请人的这种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外,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超过法定期限,我局认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已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故,申请人依据该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故被申请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2001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