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4229948号“MaiTo MT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336号
申请人:董玲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29948号“MaiTo MT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3872号“Maisto 及图”商标、第8218936号“美驰图 Maisto 及图”商标、第24784225号“MAIN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构成、整体外观及显著性上均存在巨大差别,不过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注册情况、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MaiTo MT”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部分“Maisto”、引证商标三字母“MAINTO”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外购服务(商业辅助);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