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6091671号“敖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331号
申请人:重庆庆凤敖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优首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91671号“敖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3981号“傲龙 AOLONG 及图”商标、第10249297号“傲龙 AOLONE”商标、第12879311号“傲龙 AOLONG 及图”商标、第1629917号“傲龙”商标、第16756194号“傲龙 AOLON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含义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与本案情形高度一致的商标构成注册案例,恳请秉承一致的审查原则,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敖龙”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部分“傲龙”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车架;摩托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用轮胎;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用柴油发动机;陆地车辆用汽油发动机;汽车内饰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一至五使用的“汽车;(长途)公共汽车;自行车、三轮车等用方向指示器;汽车轮胎;汽车内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