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234457号“瑞锋电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330号
申请人:珠海瑞锋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34457号“瑞锋电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98184号“瑞锋投资 RUIFENG 及图”商标、第11104924号“锋瑞”商标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含义、整体外观及显著性上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销售区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瑞锋电子”与验证商标一文字部分“瑞锋投资”、引证商标二文字“瑞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广告及广告材料分发(传单、小册子、散页印刷品和样品);为广告宣传目的散发样品;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咨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专业咨询;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