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9181465 - 商评字[2020]第0000034647号 - 申请人:埃尔夫阿奎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9181465号“埃尔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647号

       

      申请人:埃尔夫阿奎坦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瑞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1日对第19181465号“埃尔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全球第四大石油和天然气生产商,“elf/埃尔夫”商标为申请人集团的主营商标,使用在润滑油、工业用油等主营产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G570847号“elf”商标、第1146746号“埃尔夫 elf”商标、第1151722号“埃尔夫 e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埃尔夫 elf”商标为“润滑油;燃料”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其他知名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elf/埃尔夫”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及ELF品牌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对“elf/埃尔夫”商标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资料;
      5、申请人elf系列产品销售证据;
      6、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
      7、相关网页信息;
      8、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商标信息、相关品牌简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所提被申请人名下其它商标,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异第21667号《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和机床等商品;第4类润滑剂等商品;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我局的该决定书尚未生效,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商标。
      三、引证商标二、三经由我局核准,于2009年5月变更其注册人名义为埃尔夫阿奎坦,后经由我局核准,于2019年9月变更其注册人名义为道达尔控股简易股份有限公司。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埃尔夫阿奎坦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商标所有人道达尔控股简易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
      四、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商标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82件商标,其中包含了第4687315号“WIX”商标、第31370443号“MAHER”商标、第4967331号“STAR”商标、第12933744号“意琳马”商标、第9138990号“LG及图”等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埃尔夫”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埃尔夫”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埃尔夫”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以上商标已构成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润滑剂、燃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工业用油、润滑剂等商品上,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引证商标二的产品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以上商标共存使用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了“WIX”商标、“MAHER”商标、“STAR”商标、“意琳马”商标、“LG及图”商标等,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鉴于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