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231668号“百合牧康 BAI HE MU KANG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318号
申请人:湖南康亿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31668号“百合牧康 BAI HE MU KANG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79136号图形商标、第6479134号图形商标、第7647185号“百合康”商标、第9953463号“百合康 BAIHEKANG”商标、第20971258号“百合康 BIOHEK 及图”商标、第20971245号“百合康”商标、的第14250301号“百合康”商标、第15755007号“百牧康”商标、的第17728613号“百合康康”商标、第17728745号“百合康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截图、举证商标信息、申请商标线下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正处于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程序中,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都含有文字“百合康”,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药物的饲料;婴儿食品;维生素制剂;疫苗;消毒剂;兽医用生物制剂;杀寄生虫剂;人用药;兽医用药;蚊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胶囊;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饮料;兽医用制剂;灭微生物剂;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至十相区别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