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4876941号“TOY MACHI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826号
申请人:何显群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连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876941号“TOY MACH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独创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4486593号“恒农同 TOY GROUPE RENE TOY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68945号“TOY PLANET UN PLANETA DE ILUSIONES及图”商标、第32198920号“TOY及图”商标、第34468309号“TOY SCHOO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除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外,部分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第8243228号“皮皮淘PP TOY www.pipitoy.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申请人复审理由中遗漏了引证商标五,我局对此予以纠正。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外文“TOY”,他们在外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四权利待定,但是在前述评审意见中,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此,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为兼顾行政效率,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确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含有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外文“TOY”,二者在外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