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信华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2560820号“国信华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445号

       

      申请人:国信华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60820号“国信华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92333号“华凌”商标、第160047号“国信”商标、第1763167号“华凌”商标、第16706806号“华凌”商标、第27674038号“华凌 HUALISM”商标、第11561920号“国信GUOXIN”商标、第3633753号“华凌HUALING及图”商标、第29154646号“华凌”商标、第23385261号“华凌”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成要素、字体设计、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宣告无效,该无效宣告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八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七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五、七、八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暖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