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SKL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6114513号“DSKL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295号

       

      申请人:汕尾市博康体育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14513号“DSKL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80201号“DSKL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具体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近似。引证商标正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恳请待其结果确定后申请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店铺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DSKLR”与引证商标文字“DSKLR”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货物展出;广告宣传本的出版;计算机录入服务;人员招收;进出口代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广告”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文字处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