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GIC CLI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6045527号“MAGIC CLI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284号

       

      申请人:美国华尔推剪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45527号“MAGIC CLI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8777号“MAGIC”商标、第36011823号“MA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定的联系,不会造成任何混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停止使用申请,目前该商标处于复审阶段,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含义解释、申请人公司信息、申请人公司产品销售记录、引证商标一撤销复审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MAGIC CLIP”与引证商标一文字“MAGIC”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发推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剃须刀;修脚指甲成套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