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柔贵宾锦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076367号“锦柔贵宾锦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278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76367号“锦柔贵宾锦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有第15743555号“锦柔”商标、第19069475号“锦柔 及图”商标、第15751410号“一锦一柔一 及图”商标、第15751360号“一锦一柔一 及图”商标、第15410450号“一锦一柔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宣传无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五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商标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状态信息,申请人公司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依法予以无效,故其已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锦柔贵宾锦柔”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部分“一锦一柔一”、引证商标五文字“一锦一柔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食用酒精;烧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