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4976902号“Lan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271号

       

      申请人:上海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76902号“Lan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40611号“巷口 108 LANE 及图”商标、第13647030号“蓝一 LAN-E 及图”商标、第22519384号“宝贝莱恩 BABY Lane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由于驳回复审二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合并审理于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信息、广告宣传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审查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Lanne”与引证商标二字母部分“LAN-E”、引证商标三字母部分“BABY Lane”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人事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市场分析;商业信息;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询价;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复印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