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204148号“晟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534号

       

      申请人:南京桔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04148号“晟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70414号“晟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82342号“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69004号“晟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主体已消亡,且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撤销决定书、引证商标一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于2019年8月20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3894号《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672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豆浆、冰淇淋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胶囊、米粉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显著识别文字“晟”,且含义具有关联性,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咖啡饮料;食品用糖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冰淇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茶;糖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糖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