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7447213号“AI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119号

       

      申请人:北京昂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447213号“AI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11318278号“AIR及图”商标、第15121984号“AIR”商标、第20304157号“小米AIR”商标、第11426298号“AIRX”商标、第17959579号“AIRX”商标、第27068074号“AIR”商标、第25756314号“4CAIR及图”商标、第21882598号“AIR PHOTO及图”商标、第10123292号“AIR”商标、第9117786号“AIRBIKE”商标、第11613127号“享邑空中汽车 AIR VEHICLE及图”商标、第21620831号“NEW AI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作品著作权的登记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七因被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六、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英文“AIR”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英文“AIR”、“AIRX”字母构成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光学镜头、无线电设备、电池充电器、测距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导航仪器、电池、测量仪器”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英文“AIR”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二英文“AIR”、“AIRBIKE”、“NEW AIR”字母构成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中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铁路车辆、游艇、陆地车辆用扭矩变换器”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