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0243438号“KKONE K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267号
申请人:陈坚凯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43438号“KKONE 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40471号“京基百纳时代kk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05192号“K-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598083号“K-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365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916434号“康赛飞尔 CONSCIENCE FAIR 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上。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会计、财务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KKONE”与引证商标一中的独立识别文字“kkone”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文字“KKONE”与引证商标三“K-ONE”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经济预测、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