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91714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822号
申请人:大连世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9171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1278780号、第20785977号、第7797411号、第26760606号、第651277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它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成功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眼镜、护目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滤气呼吸器、计算机、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图形商标,他们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另,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