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MSUNG PHARM HealthCare Since1929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9026943号“SAMSUNG PHARM

    HealthCare Since1929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838号

       

      申请人一: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二:三星物产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三星制药株式会社
      国内接收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环球金融中心办公楼东楼层
      
      申请人一、二(以下统称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对第19026943号“SAMSUNG PHARM HealthCare Since1929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SAMSUNG”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2021773号“SɅMS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94299号“SɅMS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38519号“SAMS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完整复制,在较为密切关联的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易损害申请人对“SAMSUNG”驰名商标所享有的权益。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人注册的行为存在攀附的恶意;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较为知名的第3995511号“SɅMS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7621号“SAMS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抄袭与摹仿,其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对“SAMSUNG”商号所享有的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中“PHARM”作为制药行业的常用缩写,核定使用在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非医用漱口剂含有药物成分,或者为医用目的而使用,从而对商品的性质和使用方法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电视机、便携式通讯仪器、音像设备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与复印件): 1.相关媒体报道;2.申请人的企业公司介绍手册、中文官方网站截图、百度百科简介;3.在先裁定书、判决书;4.广告宣传材料、广告合同、发票、票据等;5.销售发票;6.诸引证商标的信息档案;7.申请人商标域外注册信息等;8.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9.相关商标认知度调查报告;10.相关词语释义;11.相关规定等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9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6日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9月7日第1614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6月6日。
      2. 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通讯仪器、电视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化妆品包括香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SAMSUNG”商标在商标管理程序和案件审理程序中多次被认定为在便携式通讯设备、电视机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香波、化妆品包括香水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商标是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SAMSUNG”商标在便携式通讯设备、电视机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SAMSUNG PHARM HealthCare Since1929及图”完整包含申请人的“SAMSUNG”商标,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已构成近似标识。在“SAMSUNG”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SAMSUNG”商标在电视机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其他引证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上使用并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目前并无明确证据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性质、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