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1277242号“SGQ”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228号
申请人:茂名市大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77242号“SG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63781号“STRUGGLE SJZ SG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58201号“SG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16875号“斯格 S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231945号“S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其权利尚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池、传感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电池、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GQ”与引证商标二“SGQ”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SGQ”与引证商标三中的文字“Sgo”、引证商标四“SGO”在字母构成、字形、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