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阔盛洁水KUOSHENGJIESHU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3678595号“阔盛洁水KUOSHENGJIESHU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700号

       

      申请人:阔盛管道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士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3日对第23678595号“阔盛洁水KUOSHENGJIESH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阔盛”系列商标的塑料管道在中国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24057号“阔盛”商标、第12024056号“阔盛”商标、第12024055号“阔盛”商标、第12024054号“阔盛”商标、第18225140号“阔盛”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和“阔盛”商标的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属于“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经公证认证的商标授权文件;
      2、“德国阔盛”百度百科搜索结果;
      3、阔盛官网截图、淘宝销售截图;
      4、广告合同;
      5、产品手册;
      6、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公益活动相关报道;
      7、相关判决书及报刊报道;
      8、“阔盛洁水”网络搜索结果;
      9、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含义,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了企业控股关系、财务报表、捐赠证书、产品检测报告、相关处罚信息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逾期补充提交了经公证的销售相关授权文件复印件、商标许可协议复印件及业主投诉相关资料打印件作为证据。
      我局于2020年1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补充了经公证认证的商标授权文件的原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混凝土、石膏、水泥、非金属墙砖、非金属雨水管、非金属水管、建筑用塑料管、铝塑复合管、建筑玻璃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4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11类闪光灯(手电筒)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第19类纤维板、大理石、石膏、水泥、砖、非金属水管、安全玻璃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人为阿夸特姆控股有限责任两合公司(AQUATHERM GMBH),引证商标五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人声明申请人有权作为针对侵犯其商标的行为发起和进行司法和行政程序。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如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1类闪光灯(手电筒)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非金属水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塑料管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纤维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阔盛”,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三、四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