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878117号“美美粥 福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246号
申请人:宁海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78117号“美美粥 福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3431号“福 及图”商标、第6772406号“福 造福您造福人 及图”商标、第5363713号“美美乡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含义和显著性上差异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成功注册案例,恳请秉持审查一致的原则,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于219年10月27日注册期满,目前处于商标宽展期内,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部分“美美粥”与引证商标三文字“美美乡汤”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馆;外卖餐馆;自助餐厅;餐厅;茶馆;备办宴席服务;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三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