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国粮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2830596号“大国粮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264号

       

      申请人:苏州大国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30596号“大国粮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作为整体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86782号“大粮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53231号“大粮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84993号“大寨粮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550093号“大寨粮仓 DAZHAILC.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955173号“华夏大粮仓HUAXIADALIANGC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植物种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新鲜水果、树木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大国粮仓”与引证商标一、二“大粮仓”、引证商标三“大寨粮仓”、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大寨粮仓”、引证商标五中显著认读文字之一“大粮仓”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含义上也未产生明显的可区别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大国粮仓”作为商标注册为申请人专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