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6146111号“公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571号

       

      申请人:无锡拉塞尔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6111号“公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99694号“121公社”商标、第16809382号“COMMUNE(可译为“公社”)”商标、第16162723号“公社COMMUNE 1958”商标、第17754967号“MBA 公社”商标、申请在先的第30968017号“公社大锅菜”商标、申请在先的第33785156号“公社”商标、第23955330号“大公社”商标、第12840319号“小U公社”商标、第7279153号“新公社”商标、第7282094号“新公社”商标、申请在先的第30899435号“宏禹新公社”商标、第1367421号“老公社”商标、第18799510号“公社联盟”商标、第18799401号“公社联盟”商标、第25172488号“公社农场”商标、申请在先的第34515682号“公社食堂”商标、第15362375号“公社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十六已经无效,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十一、十六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十二的专用权至2020年2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处于商标续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二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