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497194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642号
申请人:新力物联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719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89160号、第15255539号、第8333931号、第13692577号、第51058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之间能够共存,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买卖合同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自动广告机;母线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自动广告机;母线槽”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自动广告机;母线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