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6102430号“申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315号

       

      申请人:申旺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02430号“申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有第11634707号“申旺”商标、第11999226号“旺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自愿放弃“电感衣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为连续三年不使用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0408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76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感衣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放弃后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干衣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