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2692906号“马场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240号
申请人:王新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92906号“马场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50133号“马场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经异议程序被不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马场原”与引证商标“马场垣”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三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三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三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