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6702975号“大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234号
申请人:惠安联胜工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蔡青宏
国内接收人:苏明星
国内接收人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高新技术园安岭二路-号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6702975号“大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32612号“大智慧”商标、第18635583号“大智慧香道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一地,且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被申请人还在其他商品上注册“大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信息;销售情况及百度搜索;所获荣誉证书;宣传资料;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核准后,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大智”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木;香;祭祀用香;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香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木;香;祭祀用香;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