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9747220 - 商评字[2020]第0000038248号 - 申请人: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974722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248号

       

      申请人: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助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吉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97472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3678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绿森林”系列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将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保护记录其他案件裁定书;申请人介绍及相应资质证明;部分销售合同及票据;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和票据;申请人及商标部分荣誉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粉刷用石灰浆;木材涂料(油漆);屋顶毡用涂料(油漆);陶瓷涂料;粉刷用石灰水;刷墙粉;瓷釉(漆);涂料(油漆);防污涂料;防水粉(涂料)”商品上,经核准,现为合法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类商品上,现为合法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等。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