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4876201号“绿森林生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237号
申请人: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助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金城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4876201号“绿森林生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曾经是申请人“绿森林”品牌代理商,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403414号“长白绿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67872号“长白山绿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03409号“绿森林小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44550号“绿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3678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其他案件无效宣告裁定书;申请人相关介绍、资质证明;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及票据;广告宣传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经核准,现为有效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绿森林生太”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长白绿森林”、“长白山绿森林”、“绿森林小屋”、“绿森林”均含有核心文字“绿森林”,含有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油漆、刷墙粉、防水粉(涂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获荣誉、广告合同、部分代理协议、发货单等证据,显示品牌为“绿森林”,产品为绿森林硅藻泥,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可以证明“绿森林”为申请人已经在硅藻泥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证据绿森林产品代理合同及授权书、发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与申请人具有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申请人商标的代理经销商,系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人。综上,被申请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与硅藻泥类似的商品上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进行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申请人的“绿森林”商号在与木地板;水泥等商品相关的生产经营领域中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不应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