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3890583号“吉远绿森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240号
申请人: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助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吉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3890583号“吉远绿森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403414号“长白绿森林”商标、第9367872号“长白山绿森林”商标、第17544550号“绿森林”商标、第8403409号“绿森林小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绿森林”系列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将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保护记录其他案件裁定书;申请人介绍及相应资质证明;部分销售合同及票据;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和票据;申请人及商标部分荣誉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及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炭黑(颜料);食用色素;印刷膏(油墨);激光打印机墨盒;涂料(油漆);沥青油漆;树脂胶泥;防腐蚀剂;树胶脂”商品上,经核准,现为合法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指定使用在第2类商品上,现为合法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等。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争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