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水绿森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2266051号“山水绿森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242号

       

      申请人: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助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巍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2266051号“山水绿森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403414号“长白绿森林”商标、第9367872号“长白山绿森林”商标、第17544550号“绿森林”商标、第8403409号“绿森林小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绿森林”系列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将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保护记录其他案件裁定书;申请人介绍及相应资质证明;部分销售合同及票据;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和票据;申请人及商标部分荣誉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稀料;水溶性内外墙有光喷塑料;油漆催干剂;涂料(油漆);二氧化钛(颜料);油漆;油漆稀释剂;染料;颜料;刷墙粉”商品上,经核准,现为合法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指定使用在第2类商品上,现为合法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争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