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512757号“日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272号
申请人:成都唯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万全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12757号“日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有第5400618号“日新”商标、的第13151655号“新日”商标、第17890297号“日日新”商标、第9267688号“日新坊 RX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审理中,其结果对本案有影响,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服务不冲突,故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为连续三年不使用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3973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84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文字“日新”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新日”、引证商标三文字“日日新”、引证商标四文字部分“日新坊”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幼儿园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培训;家教服务、提供在线教育信息、教育考核服务、宗教教育、茶艺培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