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博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4373896号“好博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530号

       

      申请人:长春光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73896号“好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24977号“好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9369号“博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4506号“博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3583号“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992657号“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42283号“博士 DOC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467816号“博士全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268603号“博士电工 BOSHIDIANG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098181号“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九已属无效商标。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及专利证书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九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3月8日经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两引证商标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三、六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四、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均含有相同的文字“博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