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1424426号“港仔潮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435号
申请人:赖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温州范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1424426号“港仔潮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港仔文艺男”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在市场中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7570561号“港仔文艺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产生误认。易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港仔文艺男”网店信息页面;
2、“港仔文艺男”网店的销售记录、服装委托加工合同、服装订货合同、宣传页面、所获荣誉;
3、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19年1月4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631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6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关联密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