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310600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255号
申请人:深圳市博利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龙兴知识产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060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69369号图形商标、第1754988号图形商标、第68519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细节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列举与本案申请商标构成元素相同的商标信息,其成功注册证明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图片、申请人产品宣传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半导体加工技术研究;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的设计和开发”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租赁;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