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2952673号“硕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065号
申请人:广州硕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山硕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对第22952673号“硕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和使用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公司存在的情况下,模仿登记和申请人主体相仿的公司名称,进而抢注申请人的在先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明知“硕牛”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站建设方案书;网站(建设)签收与维护服务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并非恶意注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称抢注事项均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被申请人已建立唯一的联系,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相关主张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节能领域的咨询”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网站建设方案书及维护合同等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广泛使用“硕牛”商号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中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