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寿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3681100号“长寿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555号

       

      申请人:孙曹鹏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81100号“长寿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91575号“长壽山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13851号“长寿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审理程序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流程中,撤销复审决定尚未作出,故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对引证商标二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服务或服务)”服务上作出予以撤销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长寿山”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长壽山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电视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广告、电视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电视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以外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除“广告、电视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以外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电视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