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盛达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4893837号“众盛达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680号

       

      申请人:海南众盛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尊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93837号“众盛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08036号“众达盛ZDS及图”商标、第24791378号“众盛恒达”商标、第10067417号图形商标、第13550121号“广东润财投资有限公司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1305283号“广东润财投资有限公司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含义、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提供就业信息、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八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众盛达”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众达盛”、引证商标二“众盛恒达”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八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会计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会计两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