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花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1179866号“芦花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19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朱兆林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哲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麦草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179866号“芦花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83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朱兆林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苏州麦草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2年5月创办了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芦花湾农场,该农场是以养鸡为主的基地。申请人在2015年05月29日至2018年05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销售状况一直很好,为保证材料的真实性,申请人提供了微信朋友圈的一些发文作为使用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积极使用复审商标,由于申请人只是作为个体户在运营,农场的财务档案管理有些混乱,无法提供申请人在此期间对产品包装盒以及设计名片的发票,微信图申请人也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综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公证的复印件):
      1、复审商标在产品包装上的使用;
      2、微信里有关芦花湾招聘信息的截屏;
      3、微信里的产品销售广告页面截屏;
      4、微信里发送的多条信息记录截屏;
      5、微信里有关复审商标设计LOGO的信息截屏;
      6、名片;
      7、申请人对其手机微信里有关“芦花湾”农场的图片等内容进行的公证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8、“芦花湾”商标在产品包装盒上的使用图片复印件;
      9、名片原件和复印件;
      10、产品包装购买合同原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自然花;活动物;活家禽;坚果(水果);新鲜蔬菜;鲜食用菌;蘑菇繁殖菌;动物食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11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图片上显示的商标是复审商标,商品是鸡、鸡蛋。申请人提交的芦花湾农场招聘信息、芦花湾鸡的宣传和销售广告、复审商标的设计信息等证据,这些证据显示的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且均经过了公证,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鸡属于活动物、活家禽的范畴,故复审商标在鸡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活动物、活家禽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在活动物、活家禽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活动物、活家禽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未提交在树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在树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活动物、活家禽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