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113096号“起点”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18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英群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阜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113096号“起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343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华润雪花啤酒(阜阳)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周英群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周英群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和互联网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的商品上直接或间接使用证据及被申请人官网等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其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一直持续使用中,不存在已经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撤销复审理由纯属猜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两页产品图片;
      2、两份啤酒经销合同;
      3、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五河县皖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矿泉水;番茄汁(饮料);汽水;可乐;豆奶;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剂”商品上。经核准,2008年4月14日,复审商标转让予华润雪花啤酒(五河)有限公司,2018年4月20日,复审商标又转让予华润雪花啤酒(阜阳)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5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6月06日至2018年06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经销合同、销售发票这三组证据,产品图片上有显示复审商标和啤酒商品;啤酒经销合同上显示的供方是被申请人,销售方是阜南张静,商标是复审商标,商品是啤酒,合同的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指定期限包含该日期;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的购买方和销售方可以与经销合同中的供方和销售方相对应,商标是复审商标,商品是起点清爽啤酒,开票日期是2016年6月30日,该日期在指定期限内。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限内,复审商标在啤酒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在啤酒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果汁等其余复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果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在果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啤酒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