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4514039号“蒂凡尼灯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801号
申请人:江苏蒂凡尼灯饰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江苏新品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14039号“蒂凡尼灯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93009号“蒂梵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灯”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蒂凡尼灯饰”与引证商标“蒂梵尼”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小型取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原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