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1148277号“金曼怡 马黎怡 GinMarnier
Marn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081号
申请人:马尼埃拉波斯托尔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讯峰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5日对第21148277号“金曼怡 马黎怡 GinMarnier Marn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外文部分的第一个单词“Gin”的中文含义是“杜松子酒”,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没有“杜松子酒”,因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418377号“MARNIER”商标、第99567号“GRAND MARNIER”商标、第147673号“Grand Marnier及图”商标、第8606135号“Grand Marnier及图”商标、第4572589号“柑曼怡”商标、第214036号“金萬利”商标、第8606136号“Grand Marnier及图”商标、第8606137号“Grand Marni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MARNIER”、“GRAND MARNIER”、“柑曼怡”、“金萬利”等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仅会严重影响我国对商标的管理,还会破坏市场运行的良好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互动百科对“杜松子酒”的介绍材料;2、申请人部分在先商标的网页信息;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材料;4、在先案例裁定、判决书;5、相关销售协议及发票;6、申请人产品出口到中国的相关材料及翻译或节译;7、在中国使用的酒标;8、在酒吧、超市、酒店进行销售和宣传的照片;9、申请人产品在相关中国媒体上的宣传报道;10、中国各大网站对申请人品牌的宣传和介绍;11、关于申请人Grand Marnier品牌的国图查询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3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七、八分别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0类、第29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区别,尚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烈性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金曼怡 马黎怡”及英文“GinMarnier Marnie”构成,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英文“MARNIER”、“GRAND MARNIER”和中文“柑曼怡”在字母及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Grand Marnier”商标在“酒”相关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本条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