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T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1499666号“OTZ”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063号

       

      申请人:欧帝兹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纳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亚龙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对第21499666号“OT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旗下的“OTZ及图”、“OTZSHOES及图”、“OTZSHOES”品牌及产品在国内外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忠诚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3688号“OTZ及图”商标、第10436689号“OTZSHOES及图”商标、第11093647号“OTZSHO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且各商标指定商品和服务具有一定关联性。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行为,易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严重损害了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是一种“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2、申请人签订的授权书、合同及发票;3、维多利国际广场实体店面图片;4、申请人在YOHO官方售卖网上的店铺主页、成交记录、产品图片及商标使用情况;5、申请人天猫宣传界面、产品介绍;6、商场实体店面图片及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合同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7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鞋等相关领域商品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和服务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涉及“鞋”等商品领域,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主要为“OTZ”作为商标的使用情况,而商号权在性质与功能等方面与商标并不相同,因而对商标的使用并不等同于对商号的使用。故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广泛使用“OTZ”商号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中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