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2835871号“DECO STYL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819号
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35871号“DECO STY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96521号“DACO”商标、第7206898号“代高 deko”商标、第7371969号“DEKO及图”商标、第5008771号“DECCO”商标、第6082846号“DECOFLOORING”商标、第7352443号“戴高 deko E”商标、第7556487号“decco”商标、国际注册第1016855号“decco EXTRUSION”商标、国际注册第1169597号“DEKO”商标、第5803515号“帝克 DECO SHANGHAI PREMIER DECO及图”商标、第8902946号“la casa dec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55533号“DECO HEITMAN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标一至十一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十二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十二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五、七、八、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九、十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二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该同意书已经公证认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尚有差异,我局对该同意书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中的独立识别文字“DECO”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九、十一中的独立识别文字“DACO”、“deko”、“DEKO”、“deco”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石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水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