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4765号“GS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523号
申请人:GSE VERTRIEB BIOLOGISCHE NAHRUNGSERGANZUNGSMITTEL & HEILMITTEL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4765号“G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65261号“GSENETWO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类第32227481号“GSENETWO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类第32227481号“GSENETWO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46361号“三浪 SANL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134687号“冠万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253244号“欣御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类第32227481号“GSENETWO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146343号“三浪 SANL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经营范围等方面区别明显,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30类和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站介绍、产品页面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于2019年8月9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1331号《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670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膳食谷物制剂,其包含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并且以单独或者组合方式添加维生素、矿物质补充剂、微量元素(不属别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减肥茶、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均为“GSE”,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微量矿物质为主的食品补充剂;以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为主,以单独或组合方式添加维生素、矿物质补充剂、微量矿物质的医用食品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英文均为“GSE”,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果汁饮料;以果汁为主的饮料;浓缩果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显著识别英文均为“GSE”,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第30类和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