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4282417 - 商评字[2020]第0000032810号 - 申请人:金男秀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4282417号“Zoom in TH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810号

       

      申请人:金男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文进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7日对第24282417号“Zoom in T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早期是申请人手下员工,被申请人曾对申请人第4974164号“Zoom in T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致使该商标已无效,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Zoom in THE”商标近似,指定商品类似,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Zoom in THE”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州市天得服装商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申请人授权“Zoom in THE”商标给天得服装商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书;
      3、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发票;
      4、天得服装有限公司授权屠岳九经营“Zoom in THE”品牌系列产品的授权书;
      5、检验报告等相关质检情况;
      6、公司往来账目;
      7、店铺图片、产品图片及宣传页等宣传使用证据;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第49741645号 “ZOOMINTHE”商标已无效,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公司员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究。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得到,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8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成品衣;童装;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
      2、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非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2、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在《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鉴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故其非申请人以《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够证明申请人在先对“Zoom in THE”商标在服装商品上进行过实际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该条款立法本意为避免新注册商标商品与被撤销商标商品同时在市场存在造成混淆而设置,申请人在先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不存在市场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田益民
    张世莉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