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2483007号“Sunuv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022号
申请人:太阳光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海滨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4日对第12483007号“Sunuv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SUNUVA”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在童装等商品上享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被申请人涉嫌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SUNUVA”商标,争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和注册很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构成近似,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的住所与申请人的国内生产厂商青岛位于相同城市,同时,被申请人是一家纺织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推知被申请人可通过该地理位置和同业竞业关系明知或应知引证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完全相同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同时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中有多个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商标相同,被申请人涉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网站主页的打印件;互联网上对“SUNUVA”的搜索结果;申请人“SUNUVA”被列为英国十大童装品牌;有关申请人品牌的相关报道;申请人与中国厂商的产品订货单、商业发票、发货装箱单、报关通知单;青岛锦海荣工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及其抄袭的部分品牌简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企业自身的特点而独创的,具有极强的商标显著性,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双方整体外观也区分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在先使用“SUNUVA”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对“Sunuva”商标的注册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商标具有国界性,没有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是不受中国法律保护的,中国的商标实行的是申请在先原则,申请人自身商标意识淡薄,其指责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损害其在先知名商标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在商标注册前并不知晓申请人商号的存在。被申请人所注册的所有商标均为自主原创,不存在所谓抢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作为一名个体工商户,名下一共申请注册了近400件商标,且申请的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同业中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同时,在多个网站上发现被申请人将其注册商标公开出售的,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商标,且大量抢注他人商业标识,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囤积,构成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拼写上完全相同,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品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的商户信息;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在网上公开转让的链接和信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或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不足以证明申请人“SUNUVA”商号在中国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三百余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中亦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爱马购”、“梵歌地”、“萨拉路易斯”、“玫瑰芭比”等,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或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其它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09日